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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宇韬所)

来源:发布时间:2020-10-30浏览:2204

深财书〔2020〕543号

当事人:深圳宇韬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郭X

执业证书编号:4747026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5672XF

地  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龙鹏大楼801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我局派出检查组对深圳宇韬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宇韬所)执业质量进行了专项检查。经调查的违法事实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如下:

  一、经调查的违法事实

  (一)受托对深圳XX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于2018年5月7日出具了“深宇韬[2018]审字第06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褚X、郭X。检查发现,宇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银行存款进行审计时,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在工作底稿中说明不函证的理由;对存货进行审计时,未实施监盘及抽盘程序,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未获取有关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进行审计时,未实施截止性测试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进行审计时,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宇韬所受托对深圳市XX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了“深宇韬[2018]审字第12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褚X、郭X。检查发现,宇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银行存款进行审计时,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在工作底稿中说明不函证的理由;对存货进行审计时,未实施监盘及抽盘程序,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未获取有关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实收资本进行审计时,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验资报告、增资原始单据等审计证据;对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进行审计时,未实施截止性测试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长期借款进行审计时,未实施函证程序,未获取借款协议等审计证据。

  (三)宇韬所受托对深圳市XX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了“深宇韬[2019]审字第205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褚X、郭X。检查发现,宇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银行存款、短期借款进行审计时,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在工作底稿中说明不函证的理由;对存货进行审计时,未实施监盘及抽盘程序,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未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进行审计时,未实施截止性测试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无形资产进行审计时,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无形资产明细表、无形资产累计摊销明细表、无形资产权属证书等审计证据。

  (四)宇韬所受托对XX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了“深宇韬[2019]审字第04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褚X、郭X。检查发现,宇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审计时,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投资协议、被投资单位章程、验资报告等审计证据;对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进行审计时,未实施截止性测试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五)宇韬所及注册会计师褚X、郭X未对审计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在没有核实委托人身份、没有获得被审计单位充分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承接审计业务,且在执业审计业务过程中未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工作底稿,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涉及“深宇韬[2019]审字第098号”“深宇韬[2019]审字第099号”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宇韬所没有勤勉尽责,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结论、财政检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宇韬所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宇韬所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上述罚款(详见《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并将缴款凭证提交我局(财政监督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四、权利告知

  宇韬所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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